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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立案登记制给诉讼带来的变化
  发布时间:2016-10-09 11:01:19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诉讼范畴里,立案登记制度,是对现行诉讼程序的一次重大突破,从长远角度看,为扩大司法权、提升司法公信以此奠定坚实的基础。立案登记制的建立,意味着不管诉讼标的多小,不管当事人的纠纷复杂还是简单,只要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到了法院就能依法立案,而且法院就能及时受理,并且加以审理裁判。在实践中,受制于普通公民对法律程序的认识水平,再加上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立案审查制直接导致了一部分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被挡在了门外。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后,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仅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这在客观上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一、审查制和登记制的定义和区别

  1、立案审查制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以及管辖权等;立案登记制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

  2、立案审查制和立案登记制区别在于,首先是诉讼起点不同。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法院决定立案时。立案登记制下,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其次是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第三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同。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一律接收诉状,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

  二、立案登记制的特点

  1、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时,在法律文书中载明其理由,这代表着裁判说理已经全面渗透到立案阶段,而裁判说理属于司法公开范畴中的心证公开,是一种实质的、透彻的公开方式,也就是说,自此立案进程中起承转折的每一步都将公之于众。从而体现了法院面对纠纷时在立案阶段的无差别对待。登记制度让所有来到法院的纠纷均能在程序内有所体现,此种方式有助于打破现实中外部因素、部门利益等因素对立案阶段的影响与干扰,至少让法院在立案阶段保持独立性。

  2、在立案阶段推行登记制,便于将立案程序纳入公众监督的视野,与审判公开结合起来,将程序公正、公开贯穿于诉讼全流程,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起诉、自诉,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接受诉状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先行立案;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同时对违法起诉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不在登记范围之内。

  3、实现司法公正是个完整系统,如果审理“马拉松”、执行“慢腾腾”,势必将抵消登记立案的诚意。案件移交、审理、执行等多个节点的衔接,应当有更加细化、量化的条款,并有整改、问责等程序“有法可依”。杜绝法院办案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且让司法的全过程置于阳光下,树立司法权威。无差别地接纳纠纷,让纠纷形成诉讼,倒逼司法机关对纠纷进行裁决,尤其是对于以往司法机关选择回避的纠纷的裁决,是塑造司法权威的无法绕过、必须客服的障碍。立案登记制将这部分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倒逼法院面对、解决这类纠纷,在司法公开及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以此重塑司法权威。

  三、立案登记制的时效

  1、立案登记时效性是很强的。如起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认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无法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先行立案。这主要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对法院立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当事人而言,起诉、自诉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法院如果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当场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2、立案通知应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首先是书面形式告知,防止口头表达不清或者事后是否告知了说不清楚;其次是一次性全面告知,不能反反复复,让当事人来回跑路。

  3、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达到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裁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4、登记立案后,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转给相关业务庭。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部门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理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部门。为了进一步规范登记立案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颁发登记立案的规范性文件。

  三、立案登记制的要求

  1、人民法院丧失了案件的选择权,可能要面对骤然上升的工作量以及压力。需要法院以更大的魄力和勇气面对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可能涉及到更为重大的社会利益,需要人民法院以更大的智慧去处理、消解;同时案件数量的上升,将有可能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工作压力有可能增加。

  2、立案流程因登记而更加透明化,去除了审查环节,将大大加快立案流程,立案将更为便利、及时,避免当事人因法院之间相互推诿而往返于不同法院之间寻求立案,降低了立案的成本。

  3、不予立案的结果可救济。与登记相配套,在司法公开的要求下,对于不予立案的将以正式的裁决予以回应,当事人对该裁决拥有上诉的权利,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引发的信访数量将会大幅降低。

  4、短期内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增加。不可否认,立案审查制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排查上较立案登记制更具优势。但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立案登记制成为决策层必然的选择。此种选择在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数量的上升。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中还包含有“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内容。

   实践证明,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改革与变化,不是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打通渠道,让更多社会矛盾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化解,并能够在法治的大潮下,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的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尤其是面对汹涌而来的诉讼潮,能切实采取繁简分流、速裁与调判对接、多元化纠纷解决等措施,依法办案,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各种案件。这一改革举措能够使法院的诉讼审判更加亲民、便民,也是向大众普及法律观念,把社会治理方式转型到法治轨道上的一条重要途径。
责任编辑:佛坪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