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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中合议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作者:郭海 孙培军 冯亮  发布时间:2013-04-25 16:00:47 打印 字号: | |
  摘要:合议制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执行合议制度是在执行过程中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执行案件,防止滥用执行权的一种效手段,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面对“执行难、难执行”的困境,执行合议制度的地位愈显重要,其本身蕴涵的追求司法民主与公正的功能也愈发迫切,然而在执行实践中,除了重大事项应讨论外,合议基本上无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合议上做法不一,形式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本文试图从执行工作中合议制度主要内容出发,评析其法律地位和功能以及从如何完善该制度等方面作一些探讨,以期能为相关问题及现实困难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贡献一份力量。

  主题词:执行合议制度  地位 功能 

  一、执行合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合议制度相关规范性依据

  有关执行合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第6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二百六十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另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第八条“裁定不予执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不予执行、暂缓执行等重大事项适用执行合议”。

  (二)执行工作中合议制度的具体运用

  1、合议办案。合议庭评议由三名执行人员(包括执行长)参加,在执行长主持下进行,并制作笔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裁判主文的内容。合议庭评议的事项大致包括:(1)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审查;(2)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4)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分配的方案;(5)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6)公开督促被执行人名单;(7)案件执行的中止、终结、当事人的执行和解;(8)对妨碍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9)需延长案件执行期限;(10)需对下级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的决定、裁定提出监督意见;(11)院长或庭长对执行案件提出的指导性意见;(12)其他需要评议的重要事项。 

  合议庭对新收案件执行方案进行合议。案件经过执行准备期,进入强制执行期后,由执行长和其他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第一次评议,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如是否有具体的财产可供执行,需要查证哪些财产线索等,包括对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进行形式审查,并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执行的初步方案。工作中,重大事项要遵循“先听证,后裁定”原则处理,以确保执行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2、协作办案。强制执行一般由执行长带领,合议庭共同执行。协作办案是有组织、有领导的集体办案,体现了执行人员协同作战的团队精神,弥补了以往个人单打独斗、四处赶场的缺陷。协作办案,重点体现在排期执行中的集中传唤和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上。集中传唤使合议庭成员对各案的大体情况有了初步了解,有助于在强制执行期针对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合议办案可以发挥集体的合力,有效地解决一些重大疑难执行案件。此外,对处理执行过程中简单的事实,合议庭成员可以根据案情现场合议,只要证据充分,就可当场决定,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这对于适应目前执行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弥补法院执行力量不足,是十分必要的。

  在外地协作办案时,突出合议执行制中执行长的地位和作用,强化执行长的指导,有助于带动提高执行人员整体素质,保证案件执行质量。执行长的职责范围,主要有依职权审批、签发各类法律文书;主持合议庭评议;带领合议庭外出执行;按考核要求对合议庭的工作和人员进行管理等。  

  二、执行合议制度的价值评析

  (一)法律地位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顾名思义,执行合议制度即在执行工作中实行集体评议及执行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名执行人员以上的执行合议集体。所谓评议,是指对案件由执行合议集体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集体的名义负责,在执行中由集体合议和决定重大事项并履行相关义务。执行合议制度应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上述执行合议制度概念表明了合议制在执行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执行合议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组织形式,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执行工作的进展程度,同时,执行合议制度在实现执行工作民主化、抑制执行专横、防止执行腐败、促进公正合理等发展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功能

  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继续和延伸,是整个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院工作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如果执行工作搞不好,就会制约法院职能的全面发挥,影响司法的权威,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念。执行合议制度能够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思路,以便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因此,合议庭评议和决定重大事项是执行合议制度的核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执行合议制度,可以保证在重大事项决议时适用法律及其方法更加准确、合理,从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适用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由于立法过程的漫长,因此,与迅速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要求相比,法律具有滞后性,加之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和疏漏,因此,在遇到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时,常常感觉有一定困难,有时甚至感到极难适用相关法律。此外,由于法律规则是针对一般社会现象而制定,这就直接增加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适用法律的难度,另外,由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而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业务水平、理解能力等方面又存在不同的差异,因此就决定了对于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而且,这种主观性的程度有可能会随着各种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的不同而加深。实行执行合议制度的本质,就是要调动合议庭每个成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发挥大家的主观能动作用,畅所欲言,想方设法,献计献策,多出主意,出好主意。而且,实行执行合议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限制合议庭成员中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主观偏见,使正确的意见得到坚持,进而做到合法合理执行,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俗话说,“人无完人,金无足赤”,法官也不例外。因此,在遇到如何适用法律、适用哪些法律的情况下,通过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评议,可以发挥大家的聪明才智,集思广益,避免适用法律不当或错误这种现象的出现。

  第二、执行合议制度有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 独任制下,执行员垄断了案件的执行权。虽然外在的规范和约束机制对独任法官有着监督与制约,但独任制内部并不存在有效的监督。所以,即便执行员不乏智慧,也可能因不能抗拒权力的压制或利益的引诱而导致司法腐败。相对而言,合议制度更能保障执行的公正性,防止腐败。因为合议庭中人人享有平等权力,即便有腐败,也并不意味其不公正的方案就一定能得到通过,而若想使合议庭整体腐败,支付的成本又会远远高于同样案件支付给独任法官的成本。因此,合议庭因其成员间的彼此相互制约和其腐败成本的高昂性而对司法腐败形成抑制。

  第三、执行合议制度还能够使合议庭内部形成制约与控制机制,防止和避免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从而维护法制的统一,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孟德期鸠所说:“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执行法官的执行权也不例外。执行工作中,法官滥用执行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而实行执行合议制度,恰恰能够对法官因非正常因素产生的故意偏差起到预防与矫正作用。由于合议制度要求每个合议庭成员必须公开阐述其对案件事实的看法,说明相应理由,每个成员发表意见时需要有相当的依据和理由加以支持,而且要经得住起推敲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质疑,所谓“真理越辩越明”,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议庭评议结论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其准确性。那么也很明显,在此过程中,通过每个合议庭成员各自发表意见和看法,共同评议案件,可以对其他成员滥用执行权的行为形成相对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种监督和制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减少错误执行的发生,降低执行成本,从而最大限度地践行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执行合议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执行合议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规范执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 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被一些法院甚至一些领导扩大化,只追求形式,有悖执行工作实际,制约着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甚至出现形式与内容脱节,出现造假现象。例如: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可能每个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参加执行,在采取执行措施时都能做到即时合议、即时裁定。如一味追求形式上的规范,则势必导致一部分案件在执行时先做出执行裁定书,后补合议庭笔录的现象。因此,执行合议制度扩大化某种程度上制约着执行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善执行合议制度,须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执行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严禁解释的随意性,体现司法的严肃性。为了确保执行案件质量和效率,应完善执行立法,结合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离的改革精神,明确规定执行案件需要合议的事项和不需要合议的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采取列举的方式,增强操作性。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统一的执行案件文书样式,注明需要及不需要合议的文书样式的种类、性质,严格执行合议的使用,做到规范性,防止随意性。

  第二、设立“专门听证合议庭”。执行过程中重大疑难事项实行听证,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一种补救途径,属准审判行为,应当慎重对待。我们设想可以设立专项听证合议庭举行听证,从具有丰富执行业务经验的执行人员中选任听证合议庭资格成员,根据案情需要,由庭长从中指定三人以上组成专门合议庭听证。

  第三、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考虑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即聘请具有一定思想道德水平和丰富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为我院的执行咨询员,譬如由审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证券业和期货业的资深人员等组成非常设专家委员会。他们既区别于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也有别于监督法院审判作风、廉政建设的特邀监督员,仅仅对案件执行中专业问题提供技术性帮助,使执行法官可以正确地从法律原理、专业知识等多个角度客观全面地认定案情。

  第四、完善执行合议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对于需要进行执行合议的事项严格流程管理,适用程序,加强监督,切实保护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司法为民。
来源:佛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海 孙培军 冯亮